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15年12月28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8月13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被拘留,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保定市清苑区**镇**村东西公路上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史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相撞,被告人史某甲因嫌史某乙倒地后不起来,对史某乙进行辱骂并殴打。史某乙让同行的史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家叫家长。史某丙返回现场后,被告人史某甲又辱骂殴打史某丙。经鉴定,史某乙、史某丙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分别赔偿史某乙、史某丙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史某乙、史某丙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史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丁、史某戊、段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乙、史某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辨认陪衬人员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金彪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甲现住保定市清苑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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