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史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排**号,住忻州市**小区**单元**层**。2011年11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忻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复议,同月13日本院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经复核,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9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报请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同意将该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甲酒后在被害人张某甲的母亲家中打麻将时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2013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史某甲在忻州市某某疗养院见被害人张某甲在洗澡,便纠集他人持刀、螺纹钢等凶器进入浴区对正在洗澡的张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某甲全身多处刀砍伤、右足骨折。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左手虎口处及右膝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事后经人协调被告人史某甲赔付*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史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无视国法,为泄私愤,借故生非,纠集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娥
检察官助理:白旭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甲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指定管辖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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