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阳某某**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史某甲无证、醉酒驾驶已达国家强制报废年限的鲁******三轮汽车,沿阳某某温店—韩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某某洋湖中学东侧路段时,撞上前方顺行、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后鲁******三轮汽车又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鲁******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三车受损、被告人史某甲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史某乙受伤。经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史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害人冯某某、闫某某、史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好真
检察官助理:佘晓菡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某某**乡**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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