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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街村委**村**号。2005年5月27日犯销售赃物罪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在缓刑期间盗窃公私财物于2005年8月5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史某甲与刘某某等人在江川区大街中学后面其小舅妈家吃饭后到江川区下营西街“小酒窝”酒吧饮酒。后史某甲一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外出吹风,行驶至**村**路返回“小酒窝”酒吧,次日00时50分许行驶至江川区**街街道**路**段“**网咖”门口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云******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史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史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4.54mg/100ml血。史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2.书证:出警经过、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函娟

郭宇晨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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