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史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街道新大街工商银行取钱时,其子史某乙拾得被害人杨某某遗失的一张卡号为62177900011********的农商行银行卡并交给史某甲,史某甲将银行卡插入ATM机并以******作为密码成功查询到卡上余额有2万多元,史某甲当即取出现金500元,随后史某甲用该卡在人民路农商行ATM机上取走现金15000元、在新大街农业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3000元、次日在新大街工商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10800元,以上共计现金29300元。
被告人史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退还违法所得,被害人杨某某已书面谅解史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卡等物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检查、扣押、勘验笔录,现场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明强
检察官助理:黄芳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甲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银行卡2张;
6.光碟一张;
7.换押证一份;
8.书证一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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