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1015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室。被告人史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九百元;于2011年7月20日被罚款五百元;于2012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九百元。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03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路**号**幢**单元**室(户籍地连云港市灌云县**路**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司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司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李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司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11日本院重新受案;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上半年,江某某、刘某甲和曹某某、仇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沭城街道百盟物流园附近民房、华辰大厦、幸福小区、化肥厂等地开设赌场共计15天,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5万余元。被告人司某甲、丁某某经司某乙(另案处理)安排,在赌场上站岗望风,其中被告人司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曹某某、司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司某甲、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2.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刘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沃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在沭阳县淮河头小岛的场地,以史某甲名义,以出宝方式开设赌场17天,联系刘某乙、章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10余人参与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史某甲在赌场上联系赌客、给赌客发车费,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抽水,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司某甲站岗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丁某某站岗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地,非法获利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沃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甲、李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3.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底,史某乙、刘某甲和殷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沭阳县淮河头一小岛上、黄金海岸小区、紫馨花园小区,以麻将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43天,每场参赌人员10余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丁某某经安排负责站岗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甲于2019年4月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司某甲于2019年4月1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5月7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李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李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司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李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司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甲、李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1373268****)、李某某(1340188****)、、丁某某(1866276****)、吴某某(1505275****)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司某甲(1381571****)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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