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某某**镇,现住旺某某**镇**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邀约史某乙(不起诉)一起去捕鱼。被告人史某甲准备好捕鱼器等工具,便驾驶摩托车搭乘史某乙来到旺某某米仓山镇大坝村河道(小地名:两河口)处,被告人史某甲负责用捕鱼器在河道内电鱼,史某乙负责在岸边将鱼捡到袋子里。二人捕鱼结束后返回时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现场查获被电死的鱼共计253条(土雀15条、蝉子鱼41条、杂鱼197条),经称量净重2.47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证、接受证据清单、禁渔期和禁渔区的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甲现住旺某某**镇**小区,联系电话:13006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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