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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史某乙等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现住湟源县**镇**村**号。2009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

某乙,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湟源县****小区****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现住湟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李某某等人在本县城关镇西城壕好声音KTV二楼288包间内唱歌喝酒期间,与隔壁258包间的欧某某、杨某某等人因为琐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持酒瓶、砍刀等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左小臂受伤,安某某头部、腹部受伤。在KTV一楼大厅,被告人史某甲持刀将被害人韩某某捅伤。双方在厮打过后均跑出KTV,各自前往医院处理伤口。史某甲驾驶车辆将陈某某送至湟源县人民医院包扎伤口,在医院门口碰见被害人胡某某后持刀追至湟源县第一中学门口将胡某某抓住,并用刀将其头部、腹部砍伤。之后,被告人史某甲、李某某、史某乙在湟源县步行市场遇到被害人欧某某,将其抓住后对其实施殴打并持刀将其砍伤,致被害人欧某某头部、肢体损伤,左侧尺骨骨折,之后三名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某、安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欧某某、胡某某、安某某、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李某某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取得被害人欧某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国平

201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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