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19〕485号
被告单位徐州*甲纺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6********,地址:沛县**镇**区,法定代表人:史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徐州*甲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联系方式:1875162****。
被告人史某甲,男, 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8********,汉族,中专文化, 徐州*甲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沛县*乙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地址:沛县**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女,联系方式:1526212****。
被告人史某乙,系被告人史某甲之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沛县*乙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史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常州市**针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地址:常州市武进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常州市**针织厂经理,女,联系方式:1333819****。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5********,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针织厂法定代表人,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MA1M******,地址:淮安市洪泽县**镇**路。
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女,联系方式:1802192****。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70********,汉族,高中文化,**鞋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现住淮安市洪泽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常州市*甲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地址:常州市新北区**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男,常州市*甲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联系方式:1891506****。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75********,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路**号**栋**房。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7********,汉族,中专文化,晋江**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石**区**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晋江**服装有限公司业务员、会计,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常州市武进区**镇**纺织城**号(户籍所在地: 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 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庄**号**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史某甲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4日决定对被告人史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周某某、殷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30日决定对被告人洪某某、张某乙取保候审,并由沛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徐州*甲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被告单位沛县*乙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市*甲纺织品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针织厂、被告人史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周某某、洪某某、张某乙、殷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史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周某某、洪某某、张某乙、殷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周某某、洪某某、张某乙、殷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史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周某某、洪某某、张某乙、殷某某、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9年6月10日、2019年8月23日,沛县公安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4月28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24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0月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周某某、洪某某、张某乙、殷某某、王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史某甲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甲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乙经营的被告单位沛县*乙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5%-6%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张某乙、殷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介绍,向被告人洪某某经营的晋江**服装有限公司(公司已注销)、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被告单位常州市*甲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被告单位常州市**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38686元,其中税款766262均已认证抵扣。其中被告人史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136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23356.1元;被告单位徐州*甲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136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79766.3元;被告人史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7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42905.9元;被告单位沛县*乙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836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86495.63元;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告单位**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万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59829元;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告单位常州市*甲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6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1367.52元;被告人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17948.7元;被告单位常州市**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8119.64元;被告人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136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79766.3元;被告人张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136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79766.3元;被告人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7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86495.6元;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7179.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周某某、洪某某、张某乙、殷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工商登记、银行交易流水、税款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尤某乙、束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李某乙、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周某某、洪某某、张某乙、殷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沛县*乙纺织有限公司、徐州*甲纺织有限公司、**鞋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州市**针织厂及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周某某、洪某某、张某乙、殷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乙、殷某某、王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周某某、洪某某、殷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涛
代理检察员:陈雪
2019年10月8日
附:
1.各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9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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