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电焊,住江阴市**街道**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楼**号)。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颜**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楼**号)。被告人史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史某乙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于2019年2月至3月12日期间,伙同史某丙、许某某、鲍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时分时合,在江阴市**街道**港**路**号旁、江阴市**街道**路**号等地,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无人售货机投币箱内财物10次,共计人民币2900余元。其中,被告人史某甲参与10次,盗窃金额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史某乙参与5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丙、许某某等人,于2019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晚上,到江阴市**街道**港**路**号旁,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丙、许某某等人,于2019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晚上,到江阴市**街道**路**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余元。
3.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丙、鲍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到江阴市**镇**路**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300余元。
4.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丙,于2019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到张家港市**路**桥站台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余元。
5.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丙,于2019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到张家港市**大道**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00元。
6.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于2019年3月11日凌晨,到江阴市**镇**路**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元。
7.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于2019年3月11日凌晨,到江阴市**镇**村**庄**号,采用上述方式,因未撬开投币箱未窃得财物。
8.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于2019年3月12日凌晨,到江阴市**镇**路**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余元。
9.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于2019年3月12日凌晨,到江阴市**镇**街**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余元。
10.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于2019年3月12日凌晨,到江阴市**镇**村**庄**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9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史某丙、鲍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史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号502室;被告人史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颜**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