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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史某丙危险驾驶案)_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5********,汉族,高中肄业,个体,住三门峡市**区**村**号。2006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7********,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住三门峡市**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驾驶豫MGB**号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市老甘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南约50米处时,碰撞停放在西侧路边的曹某某驾驶的豫MBM**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史某丙与史某甲共同饮酒,史某丙作为豫MGB**号小型轿车的管理人在明知史某甲饮酒后仍将机动车交于其驾驶,放任其犯罪行为的发生。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史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3000元钱,曹某某对被告人史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丙、史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共同被告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剑

检察员:常  宁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区**村**号;被告人史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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