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9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宜兴市**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史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月17日,张某某和郭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2019年3月,张某某起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与郭某某离婚,因郭某某不愿离婚,同年4月5日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离婚申请。期间,郭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认识了许某某。
2019年10月,被告人史某某和郭某某商量,让郭某某与张某某协议离婚,不但能把他俩共同居住的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的房子过户在郭某某名下,还可以再向张某某主张补偿费人民币50万元。但苦于找不到张某某,协议一直未能达成。
2019年10月26日,郭某某得知张某某要到宜兴市**学院参加成人高考,便把张某某要回宜兴的消息告诉了被告人史某某,同时也电话告诉了许某某,想让许某某前来逼迫张某某和郭某某早点离婚。于是,被告人史某某纠集费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并在当晚至宜兴高铁站接来了许某某。
2019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纠集周某某,带上郭某某和许某某,至**学院附近将张某某强行带至本市**街道**酒店内,费某某随后赶到,在酒店内按照他们的意图迫使张某某写下了一张承诺书,后张某某反悔撕毁承诺书,遭到被告人史某某的恐吓和殴打,致张某某受伤。此时,为帮张某某脱离险镜,许某某提出同意帮张某某支付部分钱款,后至银行转账给郭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又至ATM机上提现给郭某某人民币20000元,再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史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当晚22时才让张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史某某微信转账给费某某、周某某人民币各600元。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8800元,从费某某、周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各600元,从郭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及共同行为人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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