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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3********,汉族,高中文化,洪湖市**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街道**大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初,被告人史某某以每年人民币3万元承包了洪湖市**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洪湖市**镇**所改制后,被告人史某某与王某甲、姚某某三人共同出资,以人民币24.8万元买断洪湖市**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厂房、土地,并由被告人史某某作为**实际经营。2007年王某甲、姚某某两人陆续退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后由被告人史某某单独自主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出现资金紧缺情况。于是,被告人史某某采取委托他人介绍借款付月息10‰至15‰口口相传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吸储。自2011年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53人非法吸储,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35.12万元,而后逃离洪湖市直至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报案材料、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收据、**银行**支行开卡信息及交易明细、加工厂租赁合同书、汇款收据等书证;2. 证人王某甲、姚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王某乙、周某某、高某某、熊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检察员助理:周一帆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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