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史某某,别名“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6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住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2018年9月29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于2019年7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1月以来,深圳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史某某先后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新建路口、迎泽区并州路供电局宿舍等地设立办公点。以口口相传的形式,以**公司即将上市为名,初期通过投资购买“深圳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有高息返利为诱饵(上市后翻三到五倍),后期通过投资购买**公司“福利单”,有高息返利为诱饵。采取公开宣传的形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史某某负责太原市办公点的具体管理和投资款收取、到期利息的返还等。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史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与43人签订合作招商合同,吸收资金为6869900元(其中原始股投资金额为2730000元,福利单投资金额为4139900元),造成的损失约为474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云燕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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