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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公诉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河北省广平县,户籍地河北省广平县******,住当阳市**办事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中旬,被告人史某某在当阳市**办事处**路**号经营一家名为**的性保健品店。期间,史某某购进性保健品“男人肾宝”约300瓶销售,先后售出约197瓶,获款1.3万余元。2019年8月22日,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男人肾宝”103瓶。经检测,史某某销售的“男人肾宝”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份,为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性保健品、宣传报纸等物证及照片;2.抓获经过、当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通知等书证;3.申某某、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当阳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6万元,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光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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