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史某某,小名“全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乡**街**号,住晋中市祁县**村,无业。该于199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该又于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26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西关村史某某家中,付给史某某4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共0.2克的土制海洛因;
2、2017年8月30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西关村史某某家中,付给史某某2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共0.1克的土制海洛因;
3、2017年8月31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西关村史某某家中,付给史某某2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共0.1克的土制海洛因;
4、2017年9月1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西关村史某某家中,付给史某某300多元现金,向其购买了共0.2克的土制海洛因;
5、2017年9月2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西关村史某某家中,付给史某某2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共0.1克的土制海洛因;
6、2017年9月2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晋监东家属区附近一巷子,付给史某某35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共0.2克的土制海洛因;
7、2017年9月3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晋监东家属区附近一巷子,付给史某某2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共0.1克的土制海洛因;
8、2017年9月4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晋监东家属区附近一巷子,付给史某某3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共0.2克的土制海洛因;
9、2017年9月5日中午,杨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西关村史某某家中,付给史某某1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共0.05克的土制海洛因;
10、2017年9月5日下午,杨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晋监东家属区附近一巷子,付给史某某1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共0.1克的土制海洛因(其中0.05克是赊账);
11、2017年9月6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晋监东家属区附近一巷子,付给史某某2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共0.1克的土制海洛因;
12、2017年9月7日上午,杨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西关村史某某家中,付给史某某2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共0.1克的土制海洛因;
13、2017年9月7日下午,杨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西关村史某某家中,付给史某某100元现金,向其购买了共0.05克的土制海洛因;
14、2018年正月的一天,张某某联系杨某某让其购买毒品,杨某某后来赶到祁县城赵村,张某某给了杨某某400元,之后杨某某离开找史某某购买了0.5克土制海洛因,杨某某返回后分给张某某0.25克土制海洛因;
15、2018年正月的一天晚上6、7点,张某某联系杨某某让其购买毒品,杨某某后来赶到祁县城赵村,张某某给了杨某某150元,杨某某离开后找史某某去购买了土制海洛因,杨某某返回后分给了张某某0.1克土制海洛因;
16、2018年6月26日,张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北谷丰村史某某家小区的麻将馆门口,二人给了史某某300元购买了0.2克土制海洛因;
17、2018年8月8日,张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北谷丰村史某某家小区的麻将馆门口,二人给了史某某400元购买了0.2克土制海洛因;
18、2018年9月9日,张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北谷丰村小区史某某家楼南侧,史某某从其家中窗户吊下了一个篮子,杨某某将600元现金放进篮子,史某某吊上去收好钱后用篮子吊下一包大约0.4克的土制海洛因;
19、2018年9月22日,张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北谷丰村小区史某某家楼下,二人付给史某某800元购买了0.4克土制海洛因;
20、2018年9月26日,张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北谷丰村小区找到史某某,二人在小区里面给了史某某600元购买了0.35克土制海洛因;
21、2018年10月初,张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北谷丰村史某某家小区麻将馆门口,二人给了史某某500元现金购买了大约0.3克土制海洛因;
22、2018年10月4日,张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北谷丰村史某某家小区的麻将馆门口,二人给了史某某600元现金,用赃物电瓶顶了300元后,向史某某购买了约0.3克土制海洛因;
23、2018年10月9日,张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北谷丰村史某某家小区麻将馆门口,二人给了史某某300元现金购买了0.2克土制海洛因;
24、2018年10月13日,张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好史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赶到祁县北谷丰村史某某家小区麻将馆门口,二人给了史某某500元现金购买了大约0.3克土制海洛因;
25、2018年10月23日下午5、6点,张某某与杨某某在交城县实施完盗窃销赃后,二人联系史某某要购买毒品后,之后二人赶到祁县北谷丰村小区找到了史某某,在史某某家楼前向史某某购买1600元共1克的土制海洛因,后杨某某被抓获,从其身上扣押0.18克的疑似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帆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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