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樊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0日被樊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31日被樊城区公安分局裁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裁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7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晚,保康县**镇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的周某某(已判决)购买毒品。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史某某并谈好购买毒品的种类、价格及交易地点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史某某带周某某女友王某某(已判决)到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从外号“五哥”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后史某某将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按5克重量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当场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史某某1000 元毒资。当日5时许,周某某在保康县中医院将毒品卖给张某某时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照片);2.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证言;4.襄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毒品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力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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