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97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5********,汉族,半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2004年7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罚款五元,强制戒毒4个月;2008年5月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罚款十元,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经事先商量,被告人史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徐某甲毒资5000元,向上家购买了5个实际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宁波市鄞州区**交给徐某甲,徐某甲后予以吸食。
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金溪村河头2组33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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