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98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因殴打他人,于1998年8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1年1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决定教养一年;因注射毒品,于2010年10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8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12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不予收押),于同日被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下午,蒋某某因吸毒需要冰毒(甲基苯丙胺),联系被告人史某某并在微信上转了1000元给被告人史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后史某某联系“**”并从其处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约0.3克)。后蒋某某至溧阳市**路**院门口的石狮子处将冰毒取走,史某某向蒋某某索要88元的微信红包作为好处费。
归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史某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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