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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史某某谎称其为宁夏**建筑公司员工,可以购买被害人翟某某所在的宁夏**旅游分公司的30万元**旅行卡用于自己公司抵账,后史某某以需缴纳合作款税款等多种理由,多次骗取翟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街**号宁夏**旅游分公司等地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共向其转款人民币53000余元,挥霍。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史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艳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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