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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2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长春市**区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镇**村**屯**排**室,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栋**单元**室。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8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史某某得知被害人黄某某在“**投资理财”被骗,便谎称自己可以托关系帮黄某某将十七万元理财款要回来,但需要预先支付人情费。被害人黄某某向其交付三万元现金后,被其用于工程垫付,至今未予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史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史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人史某某发给黄某某的微信截图照片、被害人黄某某提现人民币3万元的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长春市**区委员会《关于**区政协委员史某某被刑事拘留的复函》;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史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海峰

检察官助理:朱莹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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