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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美容美发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史某某以介绍女朋友的名义,注册了昵称为“一个人”的微信号冒充杨某某的身份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在获取王某某信任后,编造各种理由多次找王某某索要钱财,共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9094元。

案发后,史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到史某某家中对其实施抓捕,但其未在家,史某某得知情况后当日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娟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待审,联系电话18782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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