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09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29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现居住地牡丹区**路**区。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8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6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6月21日转取保候审。8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菏泽市定陶区**镇**庄**村**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2016年9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8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8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范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于2014年6月份,先与被告人范某某商定组织卖淫所得的分配比例;又与王某某(已判刑)商定具体项目和价格,并最终商定由史某某、张某某提供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某某路某某洗浴中心作为卖淫场所、负责结算嫖资,由王某某负责管理组织卖淫女。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10日,史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某某洗浴中心,组织卖淫女,以269元至999元不等价格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按48%,范某某按52%的比例,从卖淫收入中分成,王某某将分得的52%的42%分给卖淫女,自己与范某某抽取10%。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明知王某某等人在某某洗浴中心组织卖淫,仍多次为上述卖淫活动提供帮助。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10日,史某某、范某某等人在某某服务中心,组织钱某某、方某某等卖淫女卖淫共1776次,组织卖淫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802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扣押清单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史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范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公慧丽
代理检察员秦辉余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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