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大专毕业,原**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住**县**乡**村四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2********,汉族,初中毕业,原**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号,住内乡县**镇**居民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82********,汉族,小学毕业,原**有限公司客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处**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5********,汉族,大专毕业,原**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内乡县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9********,汉族,初中肄业,原**有限公司客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邓州市**镇**街上**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2********,汉族,大专毕业,原**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乡**街**号,住内乡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88********,汉族,初中肄业,原**有限公司客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镇**村**号,住湖北省应城市**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熊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七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史某某与公司客户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过磅员樊某某、喻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史某某通过其本人的微信收取公司客户赃款,并向业务搭档分赃,同时接受业务搭档的分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截止2019年11月25日,根据史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史某某收到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43800元,史某某本人获利219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21900元;史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18150元;史某某本人获利14005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560200元。
2.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鲁某某与公司客户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过磅员刘某某、尹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鲁某某通过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及其本人的农信社银行卡和微信收取公司客户赃款,并向业务搭档分赃,同时接收业务搭档的分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截止2019年11月25日,根据鲁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鲁某某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6500元,鲁某某本人获利36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2900元;鲁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208650元。鲁某某本人获利合计21225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847600元。
3. 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公司员工何某某、曹某某等人,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张某某通过刘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张某俊的农业银行卡,其本人的微信向公司员工分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截止2019年11月25日,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张某某向公司相关职工转账涉案资金952908元,张某某本人获利952908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1905816元。
4.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公司过磅员杨某某、穆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常某某接收业务搭档的分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截止2019年11月25日,根据常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常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49050元,业务搭档获利4905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196200元。
5. 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公司员工冯某某、郭某某等人,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李某某通过其本人的邮政银行卡、农信社卡及本人微信向公司员工分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截止2019年11月25日,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李某某向公司相关职工转账涉案资金305700元,李某某本人获利3057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611400元。
6.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与公司客户蔺某某、牛某某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过磅员尹某某、梁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黄某某通过黄某瑛的邮政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其本人中国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微信收取公司客户赃款,并向业务搭档分赃,同时接收业务搭档的分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截止2019年11月25日,根据黄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黄某某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57300元,黄某某本人获利2985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27450元;黄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87100元;黄某某本人获利合计11695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463000元。
7.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公司员工陈某卓、李某伟等人,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熊某某通过陈某民农业银行卡、陈某生农业银行卡及其本人农业银行卡向公司员工分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截止2019年11月25日,根据熊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熊某某向公司相关职工转账涉案资金54900元,熊某某本人获利549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1098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协助专案组工作人员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抓捕了涉案嫌疑人翟某某,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史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常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鲁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1月9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七被告人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熊某某利用该公司过磅员、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中史某某、鲁某某、常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熊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张某某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鲁某某、常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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