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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41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村**村民组。2010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粤SF***号牌摩托车途经本市斗门区井岸镇滨江路193号吹牛皮牛杂店铺门口时,见被害人黎某某趴在摩托车上睡着,便伺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黎某某的左边裤袋,盗得金色OPPO牌R7手机1部,后史某某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予以转卖。

2020年4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粤SF***号牌摩托车途经本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V-Club酒吧门口时,见被害人何某某、曾某某因醉酒先后睡倒在该酒吧门口路边,便伺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曾某某的两边裤袋,盗得黑色iPhone7手机及白色华为牌P20手机各1部;划破何某某的斜挎包,盗得包内现金人民币(下同)2000余某某,并盗得何某某裤袋内华为牌畅享10Plus手机1部,后史某某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手机予以转卖。经价格认定,上述iPhone7手机价值1025元、华为牌畅享10Plus手机价值1007元。

2020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市场农业银行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均明

检察官助理:谢楠

2020年9月17

                                      (院印)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附件伍页及光盘资料陆张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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