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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20年7月20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来到被害人段某某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友阿国际广场负一楼的“亿指秀”美妆馆,以帮段某某拍照为由,使用段某某的手机,趁段某某不备,将段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1万元转入段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之后史某某将该工行卡与其手机微信账户进行绑定,通过微信充值、转账的方式将段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的11204.99元(含微信提现手续费9.99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向被害人段某某退回赃款11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材料等书证;2.提取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具有一般累犯、坦白、退赃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媚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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