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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9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2015年7月10日,8月6日,9月8日均因盗窃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2015年10月21日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6月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21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史红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从2020年1月至被抓获之日先后在山西,陕西,河北,山东等地,选择玻璃门,有U型锁的沿街门店,采取扩大门缝或者扭断门把手去掉U型所的方式进入店中实施盗窃十一起。

 1、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河南省安阳市,拧断北关区**路口**角的苏宁电器楼下**店把手进入店中,将该店吧台钱柜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

 2、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河南省安阳市,拧断北关区**路口**角的苏宁电器楼下**店左侧的**店门把手扭开进入店内,将钱柜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3、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将位于**路与**路十字向东20米路北的**店的把手扭坏钻入店内,将该店吧台钱箱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

 4、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榆林市,将位于榆阳区**西路179号的**店玻璃门把手扭坏,进入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700余元现金盗走;

 5、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史某某窜至太原市迎泽区**巷,将“**店的门把手扭坏,盗窃店内白色棉衣一件;

 6、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史某某窜至太原市迎泽区柳园四巷,将**”店旁的**店的门把手扭断,钻入店内,在该店收银台钱箱内的400元现金和钱柜下抽屉内钱包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共计2800元;

 7、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史某某窜至聊城市东昌府区,将位于**路**小区对面的**店的门把手损坏,进入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1141.5元现金和一部OPPO牌,A5款深蓝色手机偷走,该手机经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价格鉴定,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400元。

 8、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史某某窜至聊城市东昌府区,将位于**城下面的**店玻璃门把手扭坏,进入店内,将收银台内的370元钱偷走。

 9、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新乡市牧野区**路和**路交叉口的**楼下“**馆的门把手损坏,进入店内后又将该店监控设备损坏,因店内未留现金,史某某未盗窃财物。

10.2020年3月2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窜至石家庄桥西区,将位于**大街**号**号楼下的**店的门把手扭坏,去掉门锁,进入店内后将该店收银台内的3000元现金,烟架上的中华牌中支香烟(进价485X4=1940元)盗走,共计4940元。

11.2020年2月11日2时26分,2020年3月2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窜至石家庄**大街**路**超市旁的**店从该店后门进入,将该店内收银柜内的1920元现金盗走。

案件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为130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史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鲁0786刑初174号)、前科说明、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0786刑初65号)、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鲁0786刑初353号)、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078/1刑初715号)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尚某某、杨某某、裴某某、梁某某、白某某、王某甲、张某乙、于某某、王某乙、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所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 换押证1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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