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江苏省宜兴市,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至11月2日间,在无锡市梁某某朝阳蔬菜市场,先后4次窃得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马某某等7人的大蒜头、生姜、萝卜等蔬菜(市场价共计人民币1243.3元)。
1.202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朝阳市场中央大道停车场附近,窃得被害人魏某甲的大蒜头1袋、老姜1筐(市场价共计人民币342.4元)。
2.2020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朝阳市场中央大道停车场附近,窃得被害人魏某乙生姜两筐(市场价共计人民币595.2元)。
3.2020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朝阳蔬菜市场1号棚**摊位上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红线椒1箱市场价为人民币103.5元);在1号棚**摊位上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美人椒1箱(市场价为人民币110.6元)。
4.2020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朝阳蔬菜市场4号棚**摊位附近过道,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青椒1袋(市场价为人民币37.8元);在1号棚**摊位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某萝卜1筐(市场价为人民币26.6元);在1号棚与家禽市场交界处的空地上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生姜3块(市场价为人民币27.2元)。
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的生姜3筐、萝卜1筐、大蒜1袋、青椒1袋、生姜3块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徐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被告人史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各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马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邓浛笑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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