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无业。2001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二百元;201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9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到昌乐县**街道**村的王某某家,采取撬锁入户方式盗窃现金700余元。
2、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到昌乐县**街道**村刘某某家,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史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峰
检察官助理:张 勇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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