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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寨**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二楼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和福中路36号美宜佳商店内购物时,趁被害人李某某正在收银台忙其他事情时,盗得被害人放在货架一侧桶装水上的一台华为牌Mate30手机(价值人民币6317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中路21号伟记士多店被抓获归案,随后在其住处缴回被盗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同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2.​ 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手机发票、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8.​ 现场监控视频、抓捕视频、审讯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惠萍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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