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县公安局***镇派出所,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院***,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史某某租赁马某某夫妇位于晋中市榆次区****小区**楼****房屋,租期一年,缴付房租8500元,押金1000元。2019年10月27日因史某某原因不再租赁该房屋,双方因退还房租的金额产生争执,史某某要求退还租金4000元,马某某只同意退还3200元。2019年11月9日12时许,史某某和马某某夫妇签订了退房协议并收取了退还的3200元后,于同日13时许,在未通知马某某夫妇的情况下,叫来开锁公司打开房门,进入房屋将马某某夫妇的一台电视机盗走。经榆次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 :被盗电视机价格为2340元。2019 年11月11日,被告人史某某将电视机交回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卫青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页,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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