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乡**村**社,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6年11月至2020年8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以私自改装自家电表的方式进行窃电。经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计量中心测算,被告人史某某窃电量合计价值人民币4,138.72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补缴电费4,162.50元,缴纳违约使用电费12,034.68元。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计量中心原始记录;
3.历月电费明细及抄表清单;
4.吉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
(二)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证言
(三)被害单位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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