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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77********,汉族,高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中牟县**镇**上班时,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艳

检察官助理  刘  振

                              2020618

                          

附:

1.​ 被告人史某某现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村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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