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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街**号COCO鞋店内,窃取被害人祝某某放于该处沙发上价值人民币4440元的Iphone手机1部。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及被盗财物的调取、发还情况;

2.价格认定结论书、增值税发票,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史某某的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冰

 金志军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836584****;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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