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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区**城**区**号楼**(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年初,被告人史某某通过游戏认识被害人陈某某的女儿后,从被害人陈某某的女儿处获知被害人陈某某的微信账号和密码。2019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通过网络将被害人陈某某绑定在微信上的银行卡内资金15798元盗走。

归案后,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

1.​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1.​ 银行转款记录;

1.​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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