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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史某某(聋哑人),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庙**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1时左右,被告人史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108路公交车上拉开被害人李某某背在身后黑色背包的拉链,将背包内的钱包扒窃走,钱包内有700元现金人民币,后将钱包丢弃。

2020年1月1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108路公交车上拉开被害人罗某某提在手中的挎包外侧拉链,未扒窃走财物即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反扒民警抓获。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磊

检察官助理 申英俊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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