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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87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2101812000********,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现住新民市******号,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被告人史某某和杨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徐某某(2006年**月**日出生)在沈阳市一家饭店内盗窃一元面值硬币4枚。

2、2020年0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和杨某某、徐某某在沈阳市**区**街**网吧内盗走NOVA3手机一部。经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20年0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和杨某某、徐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教育盗走戴尔灵越14燃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荣耀10E手机一部。经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认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20 年0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和杨某某、徐某某、梁某某(2006 年**月**日出生)将被害人苗某某停放在科尔沁区**大街中段**歌厅门前的蓝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该车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1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收据、被盗自行车照片、徐某某户籍信息、杨某某户籍信息、梁某某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其他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徐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周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苗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科发改价认[2020]122号、(2)沈和价认定[2020]00082号价格认定结论说明;6.辨认笔录: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徐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3张、现场监控视频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作案四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32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十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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