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号。2009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本市***街道***村*****号被害人林某某家前,翻窗进入室内,再进入二楼卧室,趁被害人林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卧室门边架子上的IPHONE 6手机一部(已经损坏)、仿CARTIER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373元),又走到床头,窃得床头柜内的一张20元人民币,惊醒被害人林某某后,迅速逃离现场。
被告人史某某于当日12时许,在现场旁边公厕外面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同时被扣押了上述赃物。赃物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信、社会调查、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存根);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汾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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