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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8〕16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号。因盗窃,2014年11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11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损毁财物,2016年6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8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6年8月19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17年8月25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 2018年6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6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到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白庙村附近的种子农药商店,将被害人单某某放在店内抽屉的800元现金盗走。

2018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到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实验高中西院大门西侧九头鸟热干面饭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门口钱箱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离开时被发现,遂将被盗现金退还被害人。

2018年6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到宜阳县城关镇黄河厂桥东南众鑫汽修店内,将被害人翟某某放在店内抽屉中装有40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退还被害人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翟某某、王某某、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素敏

 代检察员:葛佳佳

2018年8月16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在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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