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98********,汉族,中专毕业,三门峡市**售楼部员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家属院(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9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史某某在三门峡市公安局**分局**中队担任协勤期间,私自将被害人苏某某(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手机拿走,前后多次通过支付宝(含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提现)转账、支付宝花呗套现转账、支付宝网商贷款转账、微信绑定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套现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从苏某某处盗走钱款共计21566元。
另查明,1、案发前,被告人史某某向被害人苏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退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5760元。
2、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史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苏某某家属退还赃款18300元,赔偿损失28000元,共计463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务明细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电子证据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至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男
检察员:高 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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