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0********,汉族,文盲,无业人员,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史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在江苏省溧阳市**镇**广场**超市内,采用趁机手段,先后2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17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江苏省溧阳市**镇**广场**超市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黄色拎包1只(不予认证)、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江苏省溧阳市**镇**广场**超市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钱包1只(不予认证)、钱包内现金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30元,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
检察官助理:陈云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