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诉刑诉〔2018〕14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顺河回族区***乡***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9日经土柏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村的**庙游玩时,进入被害人候某某的房间,将候某某放在衣柜里的用纸包着的4万元现金和600元零钱盗走,后史某某将盗窃的600元钱吃喝挥霍,剩余4万元现金藏匿于家中。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8年6月5日被土柏岗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杜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卫
检察官助理:刘颖
2018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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