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2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路**号(户籍地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史某某的值班律师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街道**小区**栋**室租房内,窃得同租室友张某某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瑞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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