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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组,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镇宁自治县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安顺市西某某鸡场乡街上,趁被害人罗某某购买商品之际,将罗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紫色GOISUN(金德力)牌手机盗走。后史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史某某处查获被盗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张飘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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