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小区**号楼**号**房。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花园小区**号楼**门**号内,利用被害人纪某某租住的**号隔断房未上锁,推门进入其房间欲实施盗窃,后因被被害人纪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史某某拉开被害人纪某某租住的房间窗户时,被被害人纪某某、尹某某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史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进入他人住处欲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博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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