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市通州区**火锅店员工,暂住本市通州区**火锅店员工宿舍(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崇川区**路新村**幢**室,窃得室友王某某挂在椅背上羽绒服内的人民币9800元。被害人王某某发觉该9800元不见后,多次询问被告人史某某是否拿走这9800元,史某某均予以否认。被害人王某某于1月25日报警,民警到场后找被告人史某某核实情况,史某某仍然否认盗窃事实,民警遂将王某某、史某某带至派出所,后史某某在派出所承认了盗窃王某某9800元的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98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辨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朝勇
检察官助理:薛全领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327513****。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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