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1994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至本市**路**号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打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开顺牌TDT59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5元)电门,窃得电动车后离去。得手后,被告人史某某即驾驶该辆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浙江路厦门路附近销赃,并得款人民币150元,赃款被其花用。
经侦查,同月3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黄浦区九江路福建路路口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涉案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其失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等事实。
3.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制作的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盗窃涉案车辆的经过、行车轨迹等事实。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等事实。
5.侦查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前科、到案情况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史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雪娣
2020 年 3 月 13 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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