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1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住盘山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6日因盗窃犯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来到凌海市***镇***村,见朱某某家中无人,且房门未锁,便从后门进入朱某某家中,经翻找后在屋内共盗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带吊坠),以及现金人民币7000元,而后逃离现场。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黄金项链(带吊坠)6259.76元、黄金戒指2648.36元。案发后,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带吊坠)被追缴,返还失主,史某某并且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书;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凌海市价格认定报告书;6.凌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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