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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城市城区**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镇**街**号院**号,现暂住晋城市城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本院以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为由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因生活拮据,在得知同事余某某手机支付宝内蚂蚁花呗有2900元余额后,于2020年6月1日中午在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车**店内以向余某某谎称借用其手机套取300元钱为由,让余某某在自己手机上登录余某某支付宝账号,后在晋城市城区**路一商铺使用余某某支付宝蚂蚁花呗进行套现2900元,其中扣除套现手续费58元,剩余的2842元史某某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父亲代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

以上,被告人史某某实施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史某某作案使用的黑色华为畅享9PLUS手机一部。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保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

3.证人秦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登录被害人支付宝账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至审查起诉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和斌

检察官助理翟兴兴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471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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