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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案)_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阳县**乡**村**号。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年初,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某某、董某某、董某甲、孙某某、纪某某、张某某、乔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中州路与文源街交叉口五交化市场**电缆门市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得一件青铜爵杯、一件青铜花觚,一件青铜圆鼎、一件青铜簋盆和一件青铜提梁壶等文物,以280万元的价格卖出。史某某分得赃款20余万元。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2.2016年1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某某、董某甲、张某甲、纪某某、李某某、乔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中州路与文源街交叉口东北角原复印刻章门市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3.2015年年底,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乔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路蘑菇厂内月亮门往北房间内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4.2016年2月,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董某甲、张某甲、黄某某、曹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路蘑菇厂内北门东侧房间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得一件青铜圆鼎、一件青铜爵杯和一件青铜花觚等文物,以38万元的价格卖出。史某某得赃款1.6万元。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5.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甲、曲某某、乔某某、董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曲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文源街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州嘉苑工地主体楼北边地槽偏西、主体楼西侧地槽等处,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建设控制地带。

6.2016年4、5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甲、曲某某、乔某某、董某某、董某甲、汤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文源街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州嘉苑工地主体楼北边地槽偏东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建设控制地带。

7.2016年6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董某甲、张某甲、宋某某(另案处理)、乔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安钢大道路南广源汽修厂院内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8.2016年7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曲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安钢东墙外河堤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9.2016年7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孙某某、张某甲、张某某、曲某某、董某甲、乔某某等人在安阳市二中东墙外小区内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10.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董某甲、张某甲、曲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大司空三岔口斜路一民房内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11.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某甲、董某甲、王某某、曲某某、乔某某、乔某甲、邢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安钢大道金明达浴池北一驾校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件青铜爵杯、一件青铜花觚、二件青铜矛头等文物,卖出后得款8、9万元,史某某得赃款1.6万余元。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12.2017年年底,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董某某、贠某某、乔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安钢大道金明达浴池北一驾校内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13.2017年5、6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宋某某、董某甲、张某甲、牛某某、牛某甲、乔某某、史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中州路税务局家属院一楼后院的厨房内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14.2017年秋天,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宋某某、曲某某、董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乔某某等人在安阳市中州路铁路林场内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15.2017年秋天,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某、孙某某、贠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大司空蔬菜研究所院内探墓。经确认,该区域在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16.2017年11月,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某甲、董某甲、乔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三家庄敬老院东田地探葬。经确认,该区域在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17.2017年冬天,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某甲、董某甲、乔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大司空村北地变电站对面路西的小树林内探墓。经确认,该区域在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18.2018年5月9日、10日,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元某某、付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十二中西边地里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19.2015年冬天,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牛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宋某某、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曲沟镇万人小区西墙外麦地内盗挖古墓葬,盗得一件青铜爵杯、一件青铜花觚等,以18万元的价格卖出,史某某得赃款2.2万元。经鉴定,该盗洞为一座商周时期的墓葬,对研究安阳地区商周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等有重要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该盗洞对古墓葬本体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破坏。

20.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某甲、贠某某、乔某某、董某某、郝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安钢大道路南公交总公司2号住宅楼一户院内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址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21.2018年4、5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乔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小屯村原文物市西侧简易房内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址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22.2015年,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牛某某、曲某某、周某某、乔某某、侯某某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徐家桥村王飞家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址属于殷墟建设控制地带。

23.2015年,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牛 、曲某某、周某某、乔某某、侯某某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徐家桥村南桥东街一院内挖洞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经确认,该地址属于殷墟建设控制地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张某某、孙某某、董某甲、张某甲、董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等人供述;4.证人张某甲、卜某某等人证言;5.辨认笔录;6.安阳市殷墟管理处文件、协作函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等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检察员: 苗爱华

2019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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